时间:2023/4/5来源:本站原创 作者:佚名 点击: 61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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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成都市大遗址的保护管理,传承古蜀文明,发展天府文化,挖掘、阐释、展示和传播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助力世界文化名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术语含义)

本条例所指的大遗址,是指由成都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规模宏大、价值重大、影响深远特点的大型聚落、城址、宫室、陵寝墓葬、古驿道、古代农田水利设施等遗址、遗址群及文化景观。主要包括:成都平原史前城址群、古蜀文化遗址群、宋元遗址群、古窑址群、大型墓葬群、酒坊遗址,以及其他重要大遗址。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遗址的考古发掘、文物保护、科学研究、展示利用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保护原则)

大遗址保护工作,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坚持属地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文物本体保护与周边环境保护相结合,遗址保护与促进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改善民生相结合。

第五条(政府职责)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辖区内大遗址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将大遗址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建立大遗址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相关重大问题,协调大遗址保护与当地社会、经济、环境的可持续发展。

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协助市和区(市)县文物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法按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大遗址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部门职责)

市文物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大遗址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市)县文物主管部门实施本区域内大遗址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市)县发改、公安、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住建、农业农村、交通、水务、公园城市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大遗址的保护工作。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设立的大遗址保护管理机构负责大遗址保护管理的具体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承担保护规划编制的相关工作并具体实施;

(二)负责日常保护管理,进行日常监测、巡查、建立日志并定期维护;

(三)编制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四)配合开展考古工作;

(五)组织出土文物的征集、收藏工作,建立保护档案;

(六)组织开展展示利用、学术研究、宣传教育和交流合作;

(七)对保护区域内的建设规划、项目提出意见。

第七条(社会责任)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大遗址的义务。

鼓励大遗址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将大遗址保护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在大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发现文物,应当保护好现场,并立即报告文物主管部门或者大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对破坏大遗址、盗掘文物以及其他有损于大遗址保护的行为有权制止和检举。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通过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大遗址保护工作。

捐赠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并依法接受财政、审计部门以及捐赠人的监督。

第八条(公众监督)

市和区(市)县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方式,依法及时查处破坏、损毁大遗址的行为并对举报进行奖励。

第九条(表彰奖励)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对在大遗址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保护名录)

成都市大遗址实行保护名录制度。保护名录由市文物主管部门建立和管理。

申报成都市大遗址由所在地区(市)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市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论证,经专家委员会评议后,根据考古和研究发现适时提出增补建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列入保护名录并公布。

第十一条(保护区划)

大遗址的保护区划分为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以下简称保护区划),保护区划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属于省级及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按照省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保护区划执行;

(二)属于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分别按照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依法划定并公布的保护区划执行。

第十二条(保护标识)

大遗址的保护标识以市人民政府名义设立,由市文物主管部门组织区(市)县文物主管部门具体实施。

第十三条(专项规划)

大遗址的专项规划应当在市文物主管部门指导下,由所在地区(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其保护级别、性质、规模、遗迹保护情况以及当地社会经济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按照法定程序报经相应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后,由相应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第十四条(规划控制)

大遗址所在地的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大遗址的专项规划控制要求和保护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村镇规划等,并与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文化旅游、风景名胜区规划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五条(规划实施)

大遗址的专项规划应当在公布后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按程序报批。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遗址保护规划,合理调控保护范围内常住人口数量,以满足文物保护的要求。

大遗址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其风貌、体量、密度等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与大遗址的历史风貌和周边自然环境相协调。

保护范围内已经存在的影响文物安全或者与大遗址历史风貌和周边自然环境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治理或者依法拆迁。

第十六条(建设控制)

基本建设活动应当尽可能避开大遗址的保护范围,因特殊情况确需在大遗址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应当保证大遗址的安全,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规定的程序报批。

在大遗址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与大遗址的历史文化风貌相协调,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前,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经相应文物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七条(考古工作)

市文物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涉及大遗址工程项目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工作。成都市文物考古机构在市文物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承担全市大遗址保护区划内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工作。考古勘探发掘工作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办理报批手续。

在保护区划内实施的工程建设项目,项目单位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经相应文物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以及本市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规定开展考古工作,所需费用由项目单位列入土地整理成本或建设工程预算。

第十八条(研究工作)

大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与文物考古机构合作,制定考古发掘研究规划,对大遗址的核心价值、内涵以及历史背景等开展考古研究。

鼓励并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专家学者等开展大遗址相关的科学研究。鼓励开展国内外学术交流与合作。

第十九条(展示利用)

鼓励结合公园城市建设,建立考古遗址公园和遗址博物馆,作为具有保护、收藏、科研、教育、参观、游憩等功能的公共场所。支持条件成熟的大遗址申报国家考古遗址公园和世界遗产。

鼓励运用现代科技手段创新文物展示方式,利用媒体广泛宣传大遗址蕴含的文化精髓和时代价值。

鼓励利用大遗址开展教育教学研学等社会实践活动,发挥大遗址的公共文化服务和社会教育功能。

鼓励开展大遗址相关的文化交流、文艺创作、文化创意和旅游产品开发,在确保文物安全的前提下丰富文化体验场景,推进文化遗产开发利用与创意设计、旅游、乡村振兴有机融合,实现文化遗产资源社会共享和活化利用。

根据大遗址展示利用需要,文物主管部门或者大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第三方专业机构提供相关服务。

第二十条(人才培养)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遗址考古研究、文物修复、展览策划、旅游创意等方面专业人才的引进和培养。

第二十一条(知识产权)

大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有关成都市大遗址的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工作。市和区(市)县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侵犯大遗址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活动要求)

鼓励在大遗址保护区划内开展宣传历史文化、展示大遗址格局风貌和出土文物等活动。在大遗址内举办临时性大型活动的,应当经大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同意,并签署相关协议,明确文物保护措施和责任,制订文物保护预案,保证文物安全。

大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监督活动过程,对于在活动中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进行劝阻,将未能履行保护责任的活动主办方、承办方列入黑名单,视情形给予其限制使用或不得使用,造成大遗址及文物损坏的应当移交有关部门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三条(协作交流)

鼓励成都市大遗址围绕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成德眉资同城化发展,联合申报世界文化遗产,开展文物交流与合作,建立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双边、多边文物保护合作交流机制。

第二十四条(禁止行为)

在大遗址保护区划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文物建筑物、构筑物;

(二)在文物建筑物、构筑物上攀爬、张贴;

(三)存放易燃、易爆、易腐蚀等危害大遗址安全的物品;

(四)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

(五)擅自在大遗址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爆破、钻探、挖掘等活动;

(六)进行打井、挖塘、挖砂、挖渠、取土、垦荒、建坟、立碑、深翻土地、平整土丘等可能影响文物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

(七)种植危害地下文物安全的植物、作物;

(八)损毁、擅自移动大遗址保护标识;

(九)其他危害大遗址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责任追究)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大遗址保护区划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相应处罚:

(一)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文物建筑物、构筑物的,损毁、擅自移动大遗址保护标识的,在文物建筑物、构筑物上攀爬、张贴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存放易燃、易爆、易腐蚀等危害大遗址安全物品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擅自在大遗址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爆破、钻探、挖掘等活动,由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件。

(四)进行打井、挖塘、挖砂、挖渠、取土、垦荒、建坟、立碑、深翻土地、平整土丘等影响文物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的,由文物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种植危害地下文物安全的植物、作物的,由文物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法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大遗址保护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例中的行政处罚事项,纳入综合行政执法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实施。

第二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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